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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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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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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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財政部為研議海關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邀集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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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財政部為研議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設關稅稅率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所需工作人員,由財政部法定員額內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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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則號別為進出口報單必須申報事項,並為課徵進口稅之基礎,鑑於本法尚乏有關稅則分類依據之明文,爰於第一項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二、關稅稅率委員會為任務編組性質,其設置得以行政規則定之,所需工作人員應由機關相關人員派充或兼任,又考量海關進口稅則之修正與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均屬租稅法定主義範疇,影響經濟、貿易及人民權益等甚鉅,且涉及其他部會之業務,爰於第二項定明財政部得邀集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審議之,並刪除有關訂定組織規程及工作人員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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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及應追繳之貨價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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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及罰鍰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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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納稅義務人欠繳之項目除關稅、滯納金及罰鍰外,亦可能有滯報費、利息及應追繳之貨價,爰於第一項增訂有關文字,以利執行。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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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執行期間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四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應徵之費用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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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前二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應徵之費用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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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增列滯報費、利息及應追繳貨價之徵收期間,俾杜爭議,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增列相關文字,使立法體例一致。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本條有關案件徵收期間之規定,解釋上屬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法律關於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本條僅有徵收期間而無執行期間之規範,致海關移送強制執行後,於債權未受償前,納稅義務人恐將被無限期追償,實有未妥,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執行期間,以保障人權。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案件之執行期間。
五、現行第三項遞移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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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財政部許可;其許可與廢止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之審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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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財政部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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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業務執行需要,於第五項增列授權財政部訂定辦法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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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覆審,財政部關務署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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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覆審,財政部關稅總局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適當之處理。
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須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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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財政部及所屬各機關組織改造,機關名稱調整,爰將第三項「財政部關稅總局」修正為「財政部關務署」。
三、第四項定明相關項次,並配合第二十八條新增第五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法條用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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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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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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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業務執行需要,修正第三項授權財政部訂定辦法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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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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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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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業務執行需要,修正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辦法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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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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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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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業務執行需要,於第二項增列授權財政部訂定辦法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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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原產地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覆審。
第三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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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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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攸關貨品管制與關稅課徵,對業者影響甚鉅,現制有關產地之查證,係於貨物報運進口後始行為之,常發生貨物滯留海關或進口人誤解法令致需辦理退運貨物或該貨物遭海關沒入情事,為謀改善,爰參考世界貿易組織(WTO)「原產地規則協定」及「貿易便捷化協定」, 建立「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制度,增訂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規定申請人不服預先審核之結果,得申請覆審。
四、增訂第五項預先審核之相關事項及覆審之處理,授權由財政部訂定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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