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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關緝私案件減免罰責標準第五條之一、第六條 2016-10-07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5106
台財關字第1051013615

修正「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之一、第六條。

附修正「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之一、第六條

部  長 許虞哲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之一、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一  報運貨物進出口,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不符案件,於最初報關時即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者,免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萬元者,免予處罰。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 出口貨物涉及違反相關輸出規定。

二、 出口贓車、贓物或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交易之車輛。

三、 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藏汽、機車引擎,其號碼遭磨滅、變造致無法辨識或查無車籍登錄紀錄。

前項之差額,以整份出口報單之原申報價格減除實到貨物價格計算之。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之一、第六條 修正條文總說明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四次修正,相關規範已能兼顧緝私公權力執行及輕微違章行為人權益保障。為落實法規合理化,期能疏減訟源及利執行,爰修正本標準第五條之一、第六條規定。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鑑於報運貨物進口,於報關時即申請退運或三角貿易轉售貨物至第三地,該貨物並未進入國內,不生漏稅及逃避管制問題,爰予免罰 (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報運貨物出口且報明委外加工後復運進口案件,出口貨物須經審核 及查驗程序,並檢取貨樣,以備進口時核對,制度上已有事前防錯 措施因應,難於日後逃漏關稅及逃避管制,若經查獲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同情形,實與一般出口貨物虛報情形無異,無須再特別規定,爰刪除有關不適用免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修改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之一 報運貨物 進出口,申報內容與實 到貨物不符案件,於最 初報關時即申請退運或 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 物至第三地者,免依本 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

 

一、本條薪增

二、鑒於報運貨物進口, 於報關時即申請退運 或三角貿易轉售貨物 至第三地,該貨物未 進入國內,尚不生漏 稅及逃避管制問題, 依財政部九十九年八 月十三日台財關字第 九九○○二八九三 號令釋免予處罰 ,為落實法制作業並 利商民瞭解,杜絕爭 議,爰將釋示內容酌 作文字修正納入本標 準規範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 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萬元者,免 予處罰。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出口貨物涉及違反相關輸

出規定。

二、出口贓車、贓物或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交易之車輛。

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藏汽、機車引擎,其號碼遭磨滅 、變造致無法辨識 或查無車籍登錄紀錄。

前項之差額,以整 份出口報單之原申報價 格減除實到貨物價格計算之。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 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 逾新臺幣五萬元者,免 予處罰。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出口貨物涉及違反相關輸出規定。

二、出口贓車、贓物或 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交易之車輛。

三、出口貨物報明委外加工並將再復運進 口。

四、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藏汽、機車引擎,其號碼遭磨滅、變造致無法辨識或查無車籍登錄紀 錄。

前項之差額,以整份出口報單之原申報價格減除實到貨物價格計算

一、查海關實務,報運貨物出口且報明委外加工後復運進口案件,出口之貨物須經審核及查驗程序,並將檢取貨樣,以備進口時核對,制度上已有事 前防錯措施因應,難於日後逃漏關稅及逃 避管制,若查獲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同情形,實與一般出口貨物虛報情形無異,無須再特別規定,爰刪 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適用第一項本文所定免罰標準。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配合刪除第三款規定移列為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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