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務署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發文字號:台關業字第1041017838號 修正「先放後稅及彙總清關通區擔保作業規定」第一點、第三點、第七點,名稱並修正為「先放後稅及按月彙總繳納稅費通區擔保作業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先放後稅及按月彙總繳納稅費通區擔保作業規定」第一點、第三點、第七點 署 長 饒 平
民國104年9月4日
先放後稅及按月彙總繳納稅費通區擔保作業規定
第一點、第三點、第七點修正規定
一、為執行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通區擔保,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三、納稅義務人辦理稅費通區擔保,以提供現金、授信機構之保證或按月彙總繳納稅費之自行具結擔保為限。
七、通區擔保責任之解除,應由受理通區擔保之海關查明各關已無積欠之關稅、保證金、各項稅費、款項、滯納金及滯報費等或應辦之手續後,解除納稅義務人或授信機構之擔保責任,並退還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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