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財政部
發佈日期:101.09.04
發佈字號:台財關字第10105526450 號
法規名稱: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及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經更正後,應更改電腦通關檔;涉及沖退原料稅者,應併予更正其資料檔。更改後涉及輸出入規定變更者,亦應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刪除)
第 八 條 出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下:
一、 貨物輸出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加工製造廠商名稱、輸出許可證號碼、簽證日期或輸出人海關監管編號。
二、 報單類別、報單號碼、報關日期或放行日期。
三、 買方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買方國家、目的地或買方海關監管編號。
四、 離岸價格。
五、 運費、保險費或應加減費用。
六、 貨名、商標、規格或成分。
七、 數量、重量或其單位。
八、 申請沖退原料稅代碼。
九、統計方式代碼。
十、 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十一、 「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成品名稱、原料名稱、規格、數量、重量或單位。
十二、 「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原料供應商或進口商、加工製造廠商名稱或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
十三、 「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原料核退標準文號。
十四、 保稅料號。
十五、 原進倉報單號碼及項次。
十六、 其他申報事項。
申報出口報單所檢附或於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平台製作供退稅用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如有漏附、誤附、漏製作或誤製作者,應經海關查證屬實,始准予補附或調換。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
第 七 條 貨物出口報單應按海關規定份數一次複寫或複印。申請沖退原料進口稅捐之外銷品出口報單,應於報單後加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但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規定採電子方式申請沖退稅之出口報單,得免附之。
第 十七 條 進(出)口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物料,輸出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海關審核,其品類量值合理者,准在船(機)邊驗放:
一、 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之申請書。但已於出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明係船(機)專用物料並經該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簽章者,免附申請書。
二、 出口報單及其他出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前項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燃料(油),應由輸出人依規定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驗放手續。但飛機專用燃料(油),得由輸出人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方式辦理出口通關。
第一項專用物料,如其品類量值合理、不涉沖退稅及輸出規定,且其整批之離岸價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其輸出人得檢具發票及物品清單向海關申請簽發准單,經核准後,由海關於船(機)邊查核無訛後裝運,免再檢附出口報單。
符合前項之船舶專用物料,其整批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發票及物品清單無訛者,得免予船邊查核逕行裝船;必要時,海關得派員上船查核。
第二十一條 貨物輸出人向海關申請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時,應檢附出口報單複本。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之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 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前申請者,海關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二、 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後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三、 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前申請者,海關應於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四、 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後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