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修正「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經濟部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7月31日 發文字號:經貿字第10104605150號 修正「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長施顏祥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修正日期為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茲為鼓勵出口人建置內部出口管控制度,配合實務需要,爰修正部分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放寬建置內部出口管控制度之出口人,得申請有效期限三年之輸出許可證,並得塡寫一個以上之特定目的地國別、特定買主、特定收貨人及特定最終使用者。(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二、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與建置內部出口管控制度之出口人係屬同一公司,或係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經貿易局同意者,得由總公司或控制公司出具最終用途保證書。(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新增建置內部出口管控制度之出口人自國外輸入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申請再出口時,得免檢附原出口國政府同意再出口文件及原進口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四、輸出許可證各項內容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更改。(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15條 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先向貿易局或受委任或受委託之機關(構)申請輸出許可證,其有限期限為六個月,並得申請分批輸出。但符合下列條件之ㄧ者,其有效期限為二年: 一、輸往同屬於瓦聖那協議、飛彈技術管制協議、核子供應國集團及澳洲集團四大國際出口管制組織之國家。 二、輸往非管制地區且出口人持續在前半年內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同一國家或地區之進口人達五次以上。 第15條之ㄧ 實施內部出口管控制度並經貿易局認定之出口人(以下簡稱內部管控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得向貿易局申請有效期限三年之輸出許可證,且得申請於許可證之目的國家別、買主、收貨人及最終使用者等欄位,填寫一個以上之特定目的地國別、特定買主、特定收貨人及特定最終使用者。 內部管控出口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交前一年之內部檢核報告書供貿易局查核。 內部管控出口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貿易局得註銷認定並廢止第一項之輸出許可證: 一、違反前項規定。 二、經貿易局查核管控作業流程不符合內部出口管控制度,經通知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 三、違規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第16條 出口人申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進口國政府核發之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或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出具之最終用途保證書,並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 三、相關文件文件。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內部管控出口人向貿易局申請有效期限三年之輸出許可證時,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與內部管控出口人屬同一公司,或係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經貿易局同意者,得由總公司或控制公司出具最終用途保證書,且得免檢附前項第三款之相關交易文件。 出口人應在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有效期限內申請輸出許可證。但未記載有效期限者,應自所載核發日或出具保證書日期起一年內申請輸出許可。 第十七條 自國外輸入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再出口時,出口人除應依前規定辦理外,如原出口國政府規定須先經其同意者,應再檢附原出口國政府核准再出口證明文件辦理。 前向再出口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如屬原貨復運出口者,出口人應另提供進口時我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之號碼或其他足資證明進口之文件。 內部管控出口人向貿易局申請有效期限三年之輸出許可證時,得免附原出口國政府同意再出口文件及原進口證明文件,但出口人應逐筆保存該文件,供貿易局事後稽查。 第十九條 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依輸出許可證核准之內容辦理。 輸出許可證各項內容,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但申請人名稱,除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外,不得變更。 輸出許可證有限期限屆滿,不得申請展延。 第一項貨品通關後一個月內應將核銷用聯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核銷;其以分批方式輸出者,應於全部出口後一個月內辦理核銷。但以電子簽證方式申請輸出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之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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