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財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 日 發文字號:經園字第11255600420號 台財關字第1121026393號 修正「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王 美 花 部 長 莊 翠 雲 出國 政務次長 阮 清 華 代行 發布單位:關務署秘書室 發布日期:2023-11-20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四條 區內事業應指定至少二名具有高中(職)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及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取得結業證書之保稅業務人員,辦理保稅業務,並報請海關核准後,由海關副知園管局或分局。 前項保稅業務人員應辦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保稅貨品進出區(廠)之點驗。 二、各種有關帳冊、報表與文件之編製、核對簽證、造送、登記、整理、歸檔及保管工作。 三、其他依海關業務需要,應辦理之事項。 區內事業之貿易業,如輸出入之貨品全部進儲區內保稅倉庫者,得委由保稅倉庫所指定之專人辦理前項各款業務,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保稅業務,海關、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如經發現未據實記載或辦理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 第五條 區內事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向海關申請取得監管編號後,始可輸入保稅貨品。 區內事業未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得憑園管局投資案核准函,由海關核給臨時監管編號,輸入相關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並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辦理通關手續;其保證金,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由海關核准監管後,向海關申請退還。 第六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下列貨品者,得經海關核准,自行點驗進出區(廠): 一、 與課稅區、自由貿易港區、其他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間之輸出入貨品。 二、 經進、出口地海關放行之貨品。 三、 自國外輸入及輸往國外之小額或小量貨品。 四、 符合特定條件之區內事業,其自國外輸入及輸往國外之貨品。 五、 其他經海關核准之貨品。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定條件,由園管局會商海關公告之。 第七條 區內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貨品出區(廠)時,應由區內事業報經海關核准之保稅業務人員依規定填具園區貨品出區(廠)放行單,經自行點驗後放行,放行單由保稅業務人員留存,以備海關及園管局或分局於必要時查核。 前項放行單,應先報請海關驗印後依號碼順序開具;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列印或電子媒體作業者,免予驗印,其號碼序號之使用,應先向海關申請備查,公司存查聯得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第一項貨品,除依規定須事先報經海關複核文件或查驗者外,如屬須填具報單申報者,得先憑交易憑證、裝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自行點驗後進出區(廠)登帳,並按月彙報。 按月彙報案件,應以最後一批貨品進出區日期視同輸出入日期,於次月十五日前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二項規定之放行單以電子媒體作業者,應記載簽名、日期,並保留修改紀錄。 第八條 區內事業應於向海關辦理接管盤存或製造新產品後一個月內,且產品未出區前,造具各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以下簡稱用料清表)一式二份,送海關備查;必要時,海關得予查核,並得要求提出製造程序說明書等相關文件;用料清表未送海關備查,而產品已先行出區者,不予除帳。但產品如為樣品,或因特殊原因,已於出區前檢附相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報備,並於出區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送海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海關應於收到用料清表備查後,將其中一份發還區內事業作為核銷保稅帳冊之依據,一份留存海關。 區內事業原送之用料清表如有變動,應於變動後另造新表,列明原向海關備查或核准文號送海關備查;其造送期限,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所使用之原料,其性質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替代流用者,應於用料清表上列明,並送海關備查後,方得於年度結算時合併計算。 區內事業產品核銷保稅原料,按用料清表經備查或審定之應用數量除帳;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及廢料,未在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經核准者,經園管局或分局、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會同監毀後,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用料清表之適用期限,為自海關核准日起三年;其期限屆滿前,應由區內事業重新造送海關備查。 用料清表得經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錄製申報。 第八條之一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屬研發使用之原料或物(燃)料,或因情形特殊不易收集報廢之物(燃)料,除屬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外,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申請核准,憑領用數除帳: 一、研發使用之原料或物(燃)料,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經核准之申請案件,其適用期限自核准之翌日起一年。 二、 機器設備之零配件使用年限不及二年,且單價在新臺幣八萬元以下。 三、 使用後即消耗或體積在八立方公分以下不易點數,且單價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物(燃)料。 四、 物(燃)料體積超過八立方公分或單價逾新臺幣五千元,而有依領用數除帳之必要,應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 五、 物(燃)料使用後或本身具劇毒性或腐蝕性,應檢附說明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 經核准憑領用數除帳之原料或物(燃)料,區內事業應將領用紀錄保存三年供海關、園管局或分局隨時查核。經查核發現未於合理期間使用之原料或物(燃)料,應繳庫登列保稅帳冊管理。 第一項之原料或物(燃)料輸往課稅區時,仍屬有利用價值且能變價者,應按出廠型態報關繳納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如符合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規定者,應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依該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區內事業應分別備置原料、物(燃)料、成品及自用機器、設備、轉運用貨品帳冊,報請海關驗印;海關驗印後,應依海關規定詳細記錄進、出倉數量、倉庫結存數量、自用機器、設備動態及其他紀錄,以供海關、園管局或分局隨時查核。 前項帳冊以電腦處理者,應將進出廠之有關資料,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並按月印製替代帳冊之報表,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前項替代帳冊之報表,得經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錄製,並依前項規定期限送海關備查。 區內事業輸入之非保稅原料,如可與其他保稅原料相互替代流用者,應一併登列於原料帳管理,並於年度結算時分項列明,合併計算。 第十一條 區內事業有關保稅之帳冊及編製之報表,除事先報經海關核可者外,應依照海關規定格式印製使用,並於年度盤點結束後保存五年;其有關之憑證,保存三年。 前項帳冊、報表及有關之憑證,區內事業得於盤點結束後報經海關核准,以微縮影片、磁帶、磁碟片、光碟片或其他電子媒體,按序攝錄後依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單證得予銷燬。但海關依法進行查案時,如須複印單證及有關文件,區內事業應負責提供。 海關、園管局或分局因監管或稽核需要,除得查閱保稅帳冊、報表外,並得派員持憑公文查閱其他帳冊、報表及憑證,區內事業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置卡隨時記錄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其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代替紀錄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檔。 前項存放保稅貨品之倉庫或場所,由區內事業負責看管;如有私運保稅貨品出區之情事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須暫存於課稅區時,應敘明原因、貨品暫存處所及存放期間,並檢附貨品暫存處所平面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其為租用者,並應檢附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進出以紀錄卡登錄備查,並應於一年內運回。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暫存於其他區內事業場所時,應敘明原因、貨品存放處所及存放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後,由園管局或分局副知海關,但免向海關提供擔保。 區內事業連續停工十日以上者,應向海關報備。 第十三條 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開始實施帳冊管理前,應訂定盤存日期,洽請海關派員會同盤存。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海關得逕予認定免再盤存。 依前項規定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設備數量,應列入保稅貨品控管。但區內事業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憑證,報經海關核准改列為非保稅貨品。 區內事業應每年辦理盤存一次,並應於年度盤存前編列保稅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設備盤存清冊,以憑查核。但海關、園管局或分局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項盤存,除事先經海關核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外,應由海關派員會同辦理。 保稅貨品經核准暫存於課稅區或因委託加工而無法於盤存日運回者,區內事業應於盤存日十四日前,繕具申請書,敘明貨品存放處所地址或加工廠商名稱及加工處所地址,檢附貨品清冊,向海關申請辦理區(廠)外盤存。 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除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外,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 盤存後發現錯誤時,應於盤存結束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 盤存日前經海關放行之進口保稅貨品,因故無法進廠列盤者,應自提領之翌日起七日內檢附原進口報單與補盤存清冊向海關申請補盤,補盤後申請列入當年度盤存清冊。 第十八條 經撤銷或廢止投資之區內事業應於公司解散或遷出區外前,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申請辦理結束盤存: 一、 區內事業應向海關洽訂,或由海關訂定盤存日期,並辦理盤存。 二、 海關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區內事業之內或園管局、分局指定之地點。 三、 盤存之保稅貨品如應補繳稅捐者,區內事業應填具報單;其盤存數少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四、 區內事業盤存之保稅貨品,非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但因區內事業宣告破產者,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在海關未發單徵稅前,如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得由區內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擔保,經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逾期未銷案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經撤銷或廢止投資之區內事業未辦理前項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 第二十六條 區內事業產品輸往國外者,應於報單上註明送海關備查或審定之用料清表文號;其未經海關核給核准文號者,應註明海關收受之申請書號碼。 區內事業貨品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應於報單上註明「本批貨品係由科技產業園區某某公司供應,除該公司得申請除帳外,出口廠商不得申請退稅」字樣,於出口後除帳。 區內事業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前項之出口報單明細表送園管局或分局備查。 第二十七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售與同區內其他事業,買賣雙方得免簽證及報關,逕行交貨,但應於交易後五日內,聯名填具區內事業交易申報書,向海關申報;或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完稅。 區內事業間非交易性之交付或收受保稅貨品,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業務,得準用第七條規定之方式,於次月十五日前辦理按月彙總申報;其以完稅方式申報者,應依第二十九條內銷課稅區之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應於前項規定期限前,向園管局或分局申報第一項之交易金額。 第三十二條 區內事業間借入、借出或歸還保稅原料、半成品、成品,應於進區(廠)或出區(廠)五日內,檢送由雙方聯名填具之區內事業借入或借出原料、半成品、成品申請書,向海關申報。 前項貨品,限自借出之日起三個月內歸還;逾期未還或未向海關銷案者,應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得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將保稅機器、設備借與同區內其他區內事業使用,並應於機器、設備出(進)廠五日內,由貸與人及借用人雙方聯名填具區內事業非交易申報書或報單,向海關申報。 前項機器、設備之借用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期滿應即歸還。但有特殊情形,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延期,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歸還者,應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委託課稅區加工者,應填具委託加工申報書,註明受託廠商之工廠登記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應註明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 一、 委託加工合約書或訂單影本。但區內事業委託其設立於課稅區分廠之委託加工案件,得以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替。 二、 加工前後之樣品或圖說一份。但前有核准案例並註明核准文號者,免附。 第三十五條 區內事業委託課稅區廠商加工之保稅貨品,得分批出入區;出區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委託加工貨品出進廠紀錄卡,自行點驗出區;加工品運回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 前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應將進出廠有關資料,依第十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並按月印製替代紀錄卡之報表,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第一項貨品,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運回;其不能如期運回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延期,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屆期未運回區內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補稅。 區內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出口或輸往其他保稅區者,應檢具出口地海關核發之報單副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海關結案。 第三十八條 區內事業得接受課稅區廠商委託加工。但課稅區廠商委託時,以向主管機關辦妥公司或商業組織登記者為限。 前項貨品進區時,區內事業應填具區內事業受託加工貨品進出廠紀錄卡,自行點驗進區(廠);加工品運出區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 區內事業受託加工貨品,如有添加保稅原料、物料者,於加工品出區前,造具用料清表,及加註受託加工案件字樣送海關備查,並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海關於審核報單時,得要求提供委託加工證明文件。 前項貨品,扣除加工貨品進出區價差百分之三十之勞務加工費,按價差百分之七十課徵關稅;如具特殊情況,經取具會計師證明文件專案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由園管局或分局核轉海關者,按加工添加之保稅原、物料及半成品核實課徵關稅,並得辦理按月彙報,但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 第二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修理、檢驗或測試者,應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後辦理,並於出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運回;其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補稅。 前項貨品運往區外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保稅貨品出入區(廠)修理、檢驗或測試紀錄卡,自行點驗出區;貨品運回入廠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 第一項貨品價值超過園管局會同海關公告之一定限額者,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並提供稅款擔保後出區。 第二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出區之機器設備,以運回區內時海關能辨識其為原物或同一規格之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為限,但更換新零件、配件或附件者,原零件、配件或附件應一併運回區內;必要時,海關得會同園管局或分局,查察承修或收貨廠商是否利用該機器設備作生產使用。 第四十一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展示者,應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後辦理,並填具出區展示申請書,經海關核准後,自行點驗出、進區;必要時,海關得會同園管局或分局,至展示地點查察本項出區貨品是否變更用途。 前項貨品價值超過前條第三項規定之一定限額者,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並提供稅款擔保後出區;貨品運回時,憑出區展示貨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 依第一項規定出區之貨品,應於出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運回;其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補稅。 第四十五條 區內事業將樣品、廣告品送往課稅區陳列、展示或試用,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貨品如係售與或贈與課稅區廠商,且每次攜出之貨品價值未逾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免稅限額規定者,得填具園區區內事業樣品、廣告品免破壞或經破壞後送往課稅區申請書,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區: 一、貨品未經破壞或塗損者,由海關核估貨價後查驗放行,但每月出區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且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填具報單,檢附原出區申請書第二聯,向海關彙總申報。 二、貨品經破壞或塗損至無商業價值後,得免辦報關手續,逕向海關申請查驗放行,但每日以二次為限,或將二次出區數量彙總為一次出區,每月出區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與前款出區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三萬六千元。 前項第二款貨品項目、數量及破壞或塗損認定基準,由園管局會同海關公告之。 第四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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