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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部分條文 2021-07-14

 財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64

發文字號:台財關字第1101014797

 

修正「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部分條文

 

       蘇  建  榮

 

發布單位:關務署秘書室 發布日期:2021-06-04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一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工廠或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登記之新設工廠,於向海關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前,得檢送工廠登記編號或工廠登記申請證明之有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派員實地輔導保稅工廠之設立。

第六條   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海關辦理:

    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工廠登記編號、公司地址、資本額、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工廠地址。尚未完成工廠登記者,得先檢具工廠登記申請證明文件代替工廠登記編號,並於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後,海關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勘查前予以補正。

    二、特許營業證及其影本各一份;非特許事業者,免送特許營業證。

三、公司章程及董監事名冊一份

    四、產品清表一份。

    五、工廠、倉庫、笨重原料等儲存處所及生產機器配置平面圖各一份。

    六、保稅工廠印鑑登記卡。

    七、產品生產程序說明書及其各步驟使用原料名稱、數量暨工廠原物料管理制度有關資料各一份。

    八、最近三年(成立未滿三年者,以其存續期為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一份。

    九、保稅工廠之廠房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影本各一份;如係租賃者,應另檢附租賃契約與其影本各一份及廠房所有權人承諾書,載明同意該保稅工廠經廢止其登記時,其保稅物品可無條件繼續存放在廠房倉庫至少六個月,以供監管海關處理保稅物品。

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者,於海關核准登記前,如有先行進口自用機器、設備之需要,向海關申請臨時監管編號,並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保證金,於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後,得向海關申請退還;經否准登記為保稅工廠者,海關得逕以前項保證金抵繳進口相關稅費

申請廠商設有二個以上之工廠者,得分別就其中一個或二個以上之工廠申請設立保稅工廠。但各工廠間有相互提撥原料、半成品、成品之關係或產製外銷成品具有連貫性之製造程序者,不得僅就其中部分程序工廠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

第十條    保稅工廠應於海關接管或製造新產品之翌日起一個月內且產品未出口前,造具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一式二份,列明產品之代號、名稱、規格、數量及所需各種原料之料號、名稱、規格或型號、應用數量實用數量加損耗數

 

 

 

           或實用數量、單位等項,送監管海關備查,必要時海關得予以查核,並要求提出製造程序說明書及其他有利查核之文件。未送監管海關備查,而產品已先行出口者,不予除帳。但出口者如為樣品或特殊原因已於出口前檢附相關證件,向監管海關申請報備,得於出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送監管海關備查,逾期不予除帳。

      保稅工廠產品核銷保稅原料,按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審定之應用數量或實用數量除帳,其以應用數量除帳者,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廢料不得另為報廢除帳。

      海關應於收到第一項規定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備查後將其中一份發還保稅工廠作為核銷保稅原料之依據。

      保稅工廠原送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如有變動,應於變動後另造新表,列明原向海關備查或核准文號送監管海關備查,其造送及審定期限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保稅工廠所使用之原料,其價格、性質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替代流用者,應於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列明,送監管海關備查。

      前項原料如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或經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物品,應編列不同料號,且不得替代流用。

 

 

 

      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之適用期限,自送監管海關備查或核准之翌日起三年,期限屆滿前應由保稅工廠重新造送監管海關備查。

      第一項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及第四項之變更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但保稅工廠所使用之原料,經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之電子資料應傳輸關港貿單一窗口供海關審核。

第二十條    加工外銷工廠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後,應於海關指定之接管日期由海關派員會同辦理盤存(簡稱接管盤存)。其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之進口稅捐,准憑保稅品盤存統計表(簡稱盤存統計表)辦理沖退稅。

     已登記接管之保稅工廠每年應辦理保稅物品盤存一次(簡稱年度盤存)。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其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監管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但海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二項盤存,事後發現錯誤或漏列等情事時,得由保稅工廠在該項保稅物品未動用前向監管海關申請複查,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更正。但逾盤存日之翌日起二週申請者,不予受理。

      保稅工廠應於盤存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盤存統計表、存倉保稅原料及成品結算報告表、自用機器、設備結算報告表、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及其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出口成品及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清表,送交監管海關備查,必要時予以查核。但如有特殊原因,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送交監管海關備查之各類表報,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但經委託之會計師審核簽章更正相關表報內容者,不適用之。

       保稅工廠年度盤存清冊,海關於核定後,得應稅捐稽徵機關要求,分送各該稽徵機關參考。

 

 

 

 

 

      保稅工廠年度盤存得依海關所定方式申請核准實施不停工盤存或假日盤存。

第二十二條    保稅工廠應指定至少二名該廠具保稅業務人員資格正職人員辦理保稅業務,其任用資格除應具有國內外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之學歷或經同等學力鑑定考試通過,並經監管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取得結業證書外,其中一名應為保稅業務主管級人員,並向海關報備。

第二十四條    保稅工廠辦理相關產品之檢驗、測試、修理、維護業務,或安裝該等業務所需之作業軟體,應經監管海關核准及受海關監管;另應設置辦理檢驗、測試、修理、維護貨物之存放專區,並獨立設置維修服務帳冊,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及驗印。

      前項產品為保稅工廠自國外進口者,應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其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監管海關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未於期限屆滿前出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第一項產品有使用保稅原料維修者,應於該貨物出口(廠)前,向監管海關申報維修貨物裝卸之保稅原料、零組件對照清表備查,逾期或未送備查者不予核實除帳,其拆卸之零組件,應登列專用帳冊控管,並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監管海關得派員前往保稅工廠稽核或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保稅工廠生產情形,原料、成品倉庫之存量,自用機器、設備管理情形,及保稅工廠之帳冊與表報。

    二、稽核保稅工廠產品單位用料清表、非保稅產品使用原料項目清表及審核盤存各項報表。

    三、會同保稅工廠盤查保稅物品。

    四、監督銷毀保稅工廠之副產品及經專案核准銷毀之自用機器、設備、次品或呆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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