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關務署秘書室
財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發文字號:台財關字第1081003962號
一、自由貿易港區輸往課稅區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於原貨物輸往課稅區,報單放行之翌日起1個月內申請由原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之貨物,比照關稅法第51條規定,免徵關稅。 二、前點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核辦方式,比照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辦理。
部 長 蘇 建 榮
· 上版日期:108-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