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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六條、第十條。 2017-06-09
財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發文字號:台財關字第1061011708號
修正「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六條、第十條。
附修正「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六條、第十條
部 長 許 虞 哲
民國106年6月7日
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六條、第十條修正說明
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日訂定發布以來,歷經二次修正。為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修正
公布關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爰擬具本辦法第六條、第十條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連續」處罰用語修正為「按次」處罰。(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本條為非必要授權規定,為符法制,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十條)
 
 
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六條、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六條 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時,被稽核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
到場備詢或配合調查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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