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十四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補足保證金差額或清繳所欠稅款、規費或罰鍰者,海關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第二十五條 經完成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若涉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前項不符登記規定之保稅運貨工具,經改正完成後,俟申請複驗合格,始准使用。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除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捐外,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民國10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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